总编剧、第一编剧
蒋胜男对王小平署名总编剧、第一编剧持有异议,认为这不符合创作事实以及二者对作品的贡献率。花儿影视则认为自己有权根据编剧合同约定决定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为王小平署名总编剧、第一编剧符合创作事实、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对蒋胜男署名权的侵权:
蒋胜男签订的编剧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蒋胜男提交的各项工作成果“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至满意”,花儿影视有权聘请其他人员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保留蒋胜男在“电视剧片头”中的编剧署名权,但排序由花儿影视决定。
花儿影视进一步提出,因蒋胜男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制片方要求,花儿影视聘请了包括王小平在内的其他编剧对蒋胜男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在上述条款适用条件已经触发、且蒋胜男知晓王小平参与编剧工作并有协作的情况下,花儿影视有权自行决定编剧署名方式与排序;
“总编剧”强调指导性和全局性作用——蒋胜男完成了剧本的原始创作,王小平则从《芈月传》剧本立项、剧本讨论、剧本创作甚至到后期电视剧拍摄,都全程参与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花儿影视为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符合创作事实,既没有违反约定,也未损害原告的署名权。
蒋胜男主张“花儿影视有权另聘编剧并决定编剧排序”的合同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应按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依据主要在于:
《著作权法解释》第11条中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1)在主要人物及人物关系方面,除三处个别人物设置、简单合并或分割个别人物设置及简单变更个别人物关系外,主要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无变化,电视剧主要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均来自于蒋胜男剧本;
2)在人物设置(含主要人物设置与一般人物设置)方面,除删除个别人物设置、简单合并或分割个别人物设置等变动外,基本无变化,蒋胜男剧本中总计人物设置170个,电视剧中总计人物设置156个,电视剧与蒋胜男剧本相同人物设置155个,相同比例99.4%;
3)在故事情节方面,一级情节、二级情节完全相同,三级情节91.9%相同;
4)在具体故事情节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节比例为58%。
为了说明蒋胜男创作的剧本不符合制片方要求,且蒋胜男知晓王小平对其创作的剧本进行修改的情况,花儿影视公司提交了蒋胜男与曹平、王小平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截屏,部分内容摘录如下:
2013年3月2日,王小平发给曹平的邮件载明:“我把第五集的大纲也写出来。前面几集有个别字句的改动,你们一起看看吧。刚才读了读公司发给我的《芈月传》1-45集大纲,觉得问题很多,可不知下一步怎么办才好。目前我不打算继续往下再写了。公司要想办法跟作者沟通一下,不然基本上成了南辕北辙。”
2013年3月4日,曹平发送给王小平的邮件载明:“《芈月传》1-5集分集也发给蒋胜男了,刚她回电说,她看了您改写的大纲,有启发,她先把第一集剧本写出来。”
2013年3月12日,王小平发给曹平的邮件载明:“我想最好让这个编剧马上把第一集写出来看看。当然,她要是能写出两集就更好了。我现在拿不准她到底问题出在什么地方?《芈月传》的大纲我写了五集,我琢磨如果这个作者读了这五集,能够基本上理解我的意图和发现以前的大纲中的顽症,我们就能找到下一步修改的方向。两个人也就可以配合起来弄剧本,不然,这事情有点难办。还是看了第一集剧本再讨论沟通更好。”
2013年3月14日,曹平回复给王小平的邮件载明:“蒋胜男说明天可以发给我们第一集剧本,晓龙导演和我都非常同意您的意见让她接着往下写第二集。”
2013年5月22日,王小平发给曹平的邮件载明:“新作者的《芈月传》第一集看过。总体感觉这个人比蒋胜男会写戏很多。如果你们包括晓龙都同意我的看法,是否可以想办法让他?她?接手《芈月传》的剧本初稿创作。”(从判决上下文看,此处“新作者”是指花儿影视在2013年6月正式签约聘请的其他创作人员。)
2013年5月24日,曹平回复王小平:“完全同意您关于《芈月传》的意见,和晓龙导演商量也是想请编剧在蒋的剧本基础上写一稿,然后由您修改。编剧是导演推荐的,叫慕某,他和他妻子张某一起做。”
2013年9月15日,蒋胜男发给曹平、王小平的邮件载明:“请收21至25集。第13、15、16、17、19、20集根据王老师意见已修改,修改处每场次开头均已用红色标注。”
2013年12月3日,蒋胜男发给曹平、王小平的邮件载明:“我打算努力在这个月底或者到下个月初,一口气把剩下的15集赶完,然后我们再一起来讨论修改如何?这样写一段改一点,我怕思路混乱了。”
2014年6月30日,蒋胜男发送给曹平的手机短信载明:“您刚才说哪个(yuan)儿,哪个字,谁的丫环?”、“我没写这个人物啊,她是谁的丫环?可能是王老师添加的人物吧。”
在编剧对剧本创作的贡献问题上,花儿影视也不认同蒋胜男提交的比对材料、比对结论。为证明蒋胜男剧本与王小平剧本之间的差异性,花儿影视提交了电视剧编剧委员会出具的《<芈月传>剧本(王小平版、蒋胜男版)比对说明》及更正说明,其内容载明“两版剧本基本相同比例约23.5%,重大修改比例约28.2%,完全不同比例为48.3%”。
对于整体内容基本相同,或者进行了部分修改和调整,但情节走向不变的场次,评估为“基本相同”;
对于部分构成元素(比如人物、事件)相同,或部分文字相同,但总体经过明显修改后情节架构发生重大变化的评估为“重大修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花儿影视公司提交的蒋胜男、曹平、王小平之间往来邮件和手机短信截屏的部分内容予以摘录,这些证据的提取过程经公证机关公证,邮件和手机短信往来的时间、内容具有连贯性,能够反映《芈月传》剧本创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此基础上,对《芈月传》剧本的创作交付与修改等事实认定如下:
蒋胜男剧本创作与交付情况
2012年9月11日,蒋胜男通过电子邮件向制片人曹平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分集大纲和人物表第一稿。此后,蒋胜男通过电子邮件陆续提交剧本相关作品,其中,2013年3月15日提交第1集剧本,至2014年3月29日提交第50-53集剧本。
2013年6月,聘请其他创作人员对蒋胜男剧本进行修改、创作
2013年6月25日,花儿影视与编剧慕某、张某签署《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聘任慕某、张某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对蒋胜男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
慕某、张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制片人曹平陆续提交了电视剧《芈月传》第1-5集剧本,但未能通过花儿影视的审核认可。
花儿影视于2013年8月23日与慕某、张某签署《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创作合同,同时约定慕某、张某不再享有电视剧《芈月传》编剧的署名权。
2013年8月,新聘王小平对蒋胜男剧本进行修改、创作
2013年8月30日,花儿影视与王小平签订《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聘任王小平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对蒋胜男原创的电视剧《芈月传》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同时约定王小平享有在《芈月传》电视剧片头中作为编剧之一的署名权,但排序由花儿影视确定。
2013年10月21日,王小平通过电子邮件向制片人曹平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第1-10集剧本,此后,通过电子邮件陆续提交剧本相关作品,至2014年10月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第48-50集拍摄剧本。
电视剧《芈月传》拍摄期间,王小平根据现场拍摄情况对剧本进行了部分修改。
2015年5月9日,王小平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的人物小传。
2015年11月15日,王小平提交了根据拍摄过程中修改整理完成的《芈月传》电视剧第1-50集全部剧本。
基于已查明事实,法院对剧本创作过程、创作模式等得出以下结论:
从《芈月传》剧本创作初期开始,该剧制片人曹平就多次和王小平进行沟通,就剧本大纲、初稿评判、剧情安排等剧本创作事项征求她的意见,王小平也对此发表其看法和思路,曹平对王小平的意见大多予以认可。王小平还根据委托创作合同对蒋胜男提供的剧本进行修改创作,根据拍摄现场情况对剧本内容进行调整,并整理完成拍摄剧本定稿等工作。
制片人曹平对蒋胜男提交的剧本大纲和分集内容反复要求修改。期间,花儿影视公司委托慕某、张某对蒋胜男的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后又解除与慕某、张某的委托创作合同,于2013年8月和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
二审法院指出上述事实经过和相关邮件内容足以说明,制片方认为蒋胜男单独创作的剧本还不能达到拍摄电视剧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此种情形属“工作成果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至满意”,并无不当。蒋胜男以花儿影视公司按期分段支付稿酬的事实,主张其创作成果已经获得公司认可并通过审核,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剧本创作合同》约定,花儿影视公司作为《芈月传》电视剧的投资制片方,有权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蒋胜男的剧本是否达到拍摄要求。但该公司关于剧本创作尚未达到要求的判断并不能否定蒋胜男原创剧本的艺术成就和对《芈月传》电视剧最终剧本的原创作用。
在制片人曹平的协调下,《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大部分内容的创作模式是:
对于蒋胜男、王小平在《芈月传》剧本创作过程中的作用,二审法院评价如下:
王小平和蒋胜男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均付出大量创作劳动,对剧本的最终完成发挥重要作用。
其中,王小平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剧本创作任务外,1)从剧本创作开始,即应曹平的要求多次就剧本大纲、初稿评判、剧情安排等剧本创作事项提出指导意见;2)在剧本开始拍摄后,其又根据拍摄现场情况对剧本内容进行修改调整。虽然蒋胜男对王小平参与这些工作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从《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整个创作过程来看,王小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作用。花儿影视为王小平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与其工作性质和发挥的作用匹配,并无不当。
花儿影视根据约定为蒋胜男冠以“原创编剧”称谓进行署名,该称谓也客观反映了蒋胜男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中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
再审法院评价如下:
在剧本创作过程中,蒋胜男完成了剧本初稿,搭建了故事框架,设计了主要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等。但从剧本初稿的完成到该剧能按照分镜头剧本开机拍摄,尚存在一定差距。
蒋胜男与王小平都通过独创性劳动将自己的思想、观念、精神内涵等融入到该剧本中。
最终对署名方式、排序等是否侵犯蒋胜男署名权作出以下认定:
按照合同约定,无论署名为总编剧还是第一编剧,署名方式、署名顺序均由花儿影视确定。
王小平只是履行合同约定进行剧本创作,其在新浪微博上介绍自己为电视剧《芈月传》的总编剧,以及在优秀作品申报书上填写电视剧《芈月传》编剧为“王小平、蒋胜男”,均是按照花儿影视公司已确定的署名称谓及署名顺序办理,王小平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总编剧”既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合同约定名词,影视行业不存在有关总编剧署名规则的行业惯例,总编剧与剧本贡献度之间也不存在必然关系,总编剧强调的是指导性、全局性,而原创编剧强调的是本源性、开创性,虽然侧重点不同,但均是肯定两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总编剧并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
即使为王小平署名总编剧在一定程度挫伤了蒋胜男的感情,使其产生消极的心理感受,但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保护范畴。
因此,蒋胜男主张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电视剧视频、新闻发布会、新浪微博等处署名“总编剧:王小平”、在新浪微博、优秀作品申报书等处署名“编剧:王小平、蒋胜男”侵害其署名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其中,二审法院特别指出:
“当然,如花儿影视公司在确定署名称谓前事先和蒋胜男沟通,对相应称谓进行适当解释,会更有利于增进理解,避免引发纠纷”。
再审法院还特别指出:
花儿影视公司为二位编剧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体现了二位编剧与剧本之间不同的密切关系以及各自对作品作出的特殊贡献。在正式放映的电视剧中,花儿影视公司在片头部分以分页形式将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署名先于王小平的署名呈现,也彰显了蒋胜男在该剧创作过程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原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编剧贡献度相关的证据,即比对材料进行分析:
当事双方提供的比对意见虽然立场不同,各有侧重,但能够说明蒋胜男和王小平对《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均付出了大量创作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上述比对意见通过提取蒋胜男版剧本和王小平版剧本(与《芈月传》电视剧内容一致)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说明二者的异同之处,计算二位作者对电视剧的贡献比例,这种比对方法本身并不符合本案《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创作特点——各个要素并非完全由单个作者独立完成。
在蒋胜男和王小平付出的创作劳动不存在对比差异悬殊的情况下,上述比对意见都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对该剧剧本贡献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确定结论。